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3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法定代表人 于永孝 该行行长
被 执 行人 沈阳天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思泽 该公司经理
被 执 行人 沈阳市石油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 朱来军 该厂总经理
被 执 行人 胡东凤 女
被 执 行人 张敬东 男
第 三 人 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赵连章 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沈阳天通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石油设备厂、胡东凤、张敬东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
经审查,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2014年12月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又于2015年5月21日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辽宁日报发布了公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借款形式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于2014年12月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省级报刊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申请人,因此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生效。
审 判 长 郎艳红
审 判 员 方 可
审 判 员 侯庆雷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