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通知书
(2016)辽03执190、191、192号
辽宁国科生化集团有局限公司、鞍山市舒妍芦荟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鞍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2014)鞍民三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5)鞍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单位)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本案执行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特此通知。
2016年12月2日
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方式规避执行,致使相应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三)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七)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未能执结的:
(八)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不能证明是五保人员或低保对象的:
(九)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