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4号
罪犯薛伟哲,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营口市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胜利村05号12-76-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了(2017)辽0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薛伟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了(2019)辽刑终31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薛伟哲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张俊、丁长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薛伟哲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伟哲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