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5号
罪犯王雄,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十里铺镇光华村7组27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了(2019)辽0202刑初2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了(2020)辽02刑终32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雄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李强、刘庭羽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