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7号
罪犯陈永胜,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范马村2-467号。2013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了(2020)辽038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了(2021)辽03刑终2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陈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赵彦飞、汤永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陈永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34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