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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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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39:03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9号

罪犯王鹏,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世通毓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室。2011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岫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了(2018)辽0882刑初5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32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0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4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鹏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张俊、宋洋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鹏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31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