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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海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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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40:22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0号

罪犯李明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镇榆树村三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6)辽0211刑初5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8年3月1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了(2017)辽02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89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7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海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赵彦飞、刘庭羽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明海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