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1号
罪犯李言,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嘉伦社区明嘉委八十六组长兴街26甲2单元2层9号86,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大德南郡e家。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6)辽03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729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8年11月22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了(2017)辽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100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2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言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王明文、丁长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言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