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公告
于英启减刑裁定公告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23-10-31 14:42:1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2号

罪犯于英启,男,1973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东兴路3组105号,捕前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公园休息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4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英启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于英启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李强、汤永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于英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英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