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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轶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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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43:2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3号

罪犯刘家轶,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5栋3单元1层1号2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7)辽0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家轶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了(2019)辽刑终11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0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家轶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赵彦飞、汤永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家轶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家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