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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南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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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45:01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5号

罪犯金永南,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卧龙村北卧龙3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了(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金永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11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65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62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0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金永南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张俊、王昌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金永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永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