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6号
罪犯徐景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9号5-2-2,捕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22号3-3-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人民币6200元。刑期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徐景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王明文、丁长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徐景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景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