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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景峰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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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45:5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6号

罪犯徐景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北园9号5-2-2,捕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小区22号3-3-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了(2021)辽0211刑初3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景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人民币6200元。刑期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徐景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王明文、丁长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徐景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景峰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