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7号
罪犯马健,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常青街19栋3单元3层8号。2010年7月10日因诈骗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9)辽0303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0595元。刑期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马健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刚、于天池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马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