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8号
罪犯刘盛伟,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盖州市双台镇复兴村5号12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盖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盛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02月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2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90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7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盛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关振禹、魏庆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盛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盛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