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49号
罪犯唐俊峰,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巴家堡村巴家堡组103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唐俊峰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12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刑更60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唐俊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斌、李洪正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唐俊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俊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