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0号
罪犯吴庆多,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太平街21栋4单元1层32-2号。1996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了(2018)辽03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庆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74元。刑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3刑更31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吴庆多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于天池、戴威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吴庆多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庆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