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1号
罪犯高广伟,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二道街13组109-2号。2008年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7)辽100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高广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99189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10月22日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了(2018)辽10刑终6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0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4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高广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刘斌、吕昊阳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高广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广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