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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隆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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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4:52:2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2号

罪犯赵兴隆,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507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21)辽020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兴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隆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李洪正、刘斌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赵兴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隆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