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2号
罪犯赵兴隆,男,200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营城子村507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了(2021)辽0203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赵兴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隆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李洪正、刘斌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赵兴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隆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