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1号
罪犯杨玉坤,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隈子村隈子屯9号,捕前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时代城45号4-1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了(2017)辽0291刑初2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玉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107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9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坤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杨玉坤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