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4号
罪犯袁洪国,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57号200-1-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了(2020)辽05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袁洪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9万元。刑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了(2020)辽05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袁洪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袁洪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洪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