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5号
罪犯姜长国,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立府社区先锋委劳动路37栋3单元2层3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作出了(2020)辽03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长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911元。刑期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30年7月10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了(2020)辽刑终27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刑期起止期间调整为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姜长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航,同犯证人王景晨、李欣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姜长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长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