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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华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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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00:5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6号

罪犯于建华,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五常镇新曙光街四委六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03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因发现漏罪,辽河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9)辽74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于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共同退赔被害66.5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2年1月20日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9)辽74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于建华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李航,同犯证人蒋彦平、李欣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于建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1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