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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辉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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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02:23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7号

罪犯徐辉,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湖南省耒阳市大和圩乡雅江村8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了(2016)辽0204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22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3刑更36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徐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徐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