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8号
罪犯蔡恒武,男,1957年4月3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双庙子村一组甘泉镇双庙子村398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9)辽031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蔡恒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018.5元。刑期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蔡恒武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蔡恒武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恒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