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9号
罪犯董宝军,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石峰街21号2-5。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了(2016)辽02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董宝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8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了(2017)辽02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17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董宝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董宝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宝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