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1号
罪犯李振双,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耿隆村284,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合力蔬菜批发市场。1996年8月13日因犯流氓罪、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了(2020)辽0381刑初2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振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93.25元。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32年6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双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曹恒军、杨东睿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振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3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