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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旭伟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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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10:04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3号

罪犯阎旭伟,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阳春路69号4-6-2。2006年9月27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因在公共场所裸露身体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4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8)辽0281刑初6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阎旭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阎旭伟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曹恒军、普列高元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阎旭伟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阎旭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