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4号
罪犯汪羽,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工农街76栋6单元7层126号,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大德南郡e家19号楼8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7)辽0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汪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8)辽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了(2021)辽03刑更59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减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汪羽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汪羽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27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