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5号
罪犯王首杰,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三委二十九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了(2018)辽0291刑初6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首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30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首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韩玉亮,同犯证人刘学超、黄政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首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首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29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