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6号
罪犯张亮,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鞍山市,回族,大专文化,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启明2-14号。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了(2012)西刑初字2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鞍刑执字第0114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03刑更54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17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7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张亮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书证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张亮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