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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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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14:51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8号

罪犯王军,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资中县重龙镇西顺城街37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6)辽0213刑初字2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了(2017)辽02刑终7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3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李忠原、白东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