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29号
罪犯周雪峰,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142栋1单元7层28号,捕前住鞍山市凯兴富丽城小区。2013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鞍西刑初字第004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雪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2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14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刑更4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雪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张松、李建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周雪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雪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