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0号
罪犯苏庆飞,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凤城市凤凰城区北山委一组。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2011)丹刑一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苏庆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由其法定代理人苏福军连带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辽刑执字第888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5日止。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3刑更字68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8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苏庆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郭万顺、牛向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苏庆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庆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