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1号
罪犯艾长城,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果园村常家堡村民组160478。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6)辽06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艾长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9年1月4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7)辽刑终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辽03刑更46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艾长城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郭万顺、盛子旭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艾长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长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