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32号
罪犯闫君,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土城子村三组。2009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21号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7)辽021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闫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 260.5元。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31年2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刑更13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闫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于瀚博,同犯证人何飞、李鹤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闫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30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