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5号
罪犯毕丛宁,男,1999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庄河市步云山乡步云山村四道沟屯42号,捕前住庄河市蓝湾国际小区1-1601。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辽028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毕丛宁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89.50元。刑期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了(2022)辽02刑终1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毕丛宁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毕丛宁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久龙,同犯证人王振、陈杰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毕丛宁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丛宁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