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6号
罪犯温国喜,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东杏桃花源2号楼1单元502。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了(2021)辽088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国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人民币143987.6元。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了(2021)辽088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发现被告人温国喜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以被告人温国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退赔人民币459507.6元。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温国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郭军,同犯证人雷明伟、张旭光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温国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国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