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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声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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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24:33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8

 

    罪犯王声,男,19617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1201单元24-113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031029日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1213日作出了(2013)皇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353日起至202752日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212日作出了(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76日作出(2016)辽03刑更7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2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20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1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96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九个月;于202112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10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浩,同犯证人荆俊凯、赵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353日起至20231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武继军

      孟丽宏

      顾书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赵紫薇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