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58号
罪犯王声,男,1961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120栋1单元2层4-1号13。1990年因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0月29日释放。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皇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7年5月2日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了(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辽03刑更7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辽03刑更20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96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九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2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声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浩,同犯证人荆俊凯、赵明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声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