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0号
罪犯杨有若,曾用名杨杰,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丽江市,普米族,小学文化,捕前住云南省丽江市蒗彝族自治县八家村8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2013)甘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有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了(2013)大刑二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3刑更122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2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9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杨有若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张久龙,同犯证人涂宝柱、王振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杨有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有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继军
审 判 员 孟丽宏
审 判 员 顾书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