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09号
罪犯李明涛,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西柳镇后古村14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了(2013)海刑一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鞍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辽03刑更63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6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李明涛因发现漏罪,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辽03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明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明涛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海玲1000元,返还被害人邵青2700元,刑期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先期羁押六年二个月十七日已扣除。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了(2020)辽03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8日以罪犯李明涛有漏罪,以(2023)辽鞍南重减字第4号提请重新裁定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驻南台监狱检察室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涛在服刑期间,两次被减刑合计十八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等因素,报请本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十八个月内酌情重新裁定,从严三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明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
(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审 判 员 程 继 国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