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10号
罪犯宋家强,男,1968月11月3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日新街89栋12层3号,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建新街8栋1单元34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辽030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辽03刑更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罪犯宋家强因发现漏罪,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内222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家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8日以罪犯宋家强有漏罪,以(2023)辽鞍南重减字第3号提请重新裁定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驻南台监狱检察室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宋家强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被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被数罪并罚,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等因素,报请本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七个月内酌情重新裁定,从严两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家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30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 书 宇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审 判 员 程 继 国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