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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玉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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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31:50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3号

 

罪犯王金玉,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山街三委二十一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了(2021)辽088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金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7万元(已追缴及扣押)。刑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玉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棣,同犯证人吴佳军、陈程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金玉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现刑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