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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世贤减刑裁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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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10-31 15:32:55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4号

 

罪犯代世贤,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韩庄镇东粉张村1区35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沈铁西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代世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12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75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3刑更47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代世贤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许晓晨,同犯证人关庆庆、郭兴龙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代世贤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世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


 

责任编辑:审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