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5号
罪犯商振东,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5-31,捕前住陕西省西安市曲江紫汀苑小区。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了(2018)辽0302刑初4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商振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商振东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34栋2层56号的房产,变价后按比例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刑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7年12月25日止。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了(2019)辽03刑终169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44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商振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许晓晨,同犯证人关庆庆、钮志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商振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商振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现刑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