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7号
罪犯柳林,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捕前住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一街道8号楼4单元502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2014)鞍岫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柳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832775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了(2017)辽03刑更67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了(2019)辽03刑更100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63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柳林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许晓晨,同犯证人周海涛、吴兴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柳林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柳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