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70号
罪犯王翔,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B栋204。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3刑更73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辽03刑更4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3刑更13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翔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许晓晨,同犯证人蒋明、梁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王翔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翔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现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