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3号
罪犯徐飞,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大连市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马家沟屯1号,捕前住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海景花园1803室。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了(2021)辽08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了(2022)辽08刑终3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中对徐飞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徐飞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徐飞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贺晨熙,同犯证人粟林海、沈瑞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徐飞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飞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