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6号
罪犯李强,男,1974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升村。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03刑更104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3刑更2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辽03刑更56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王滨、解国纯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李强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