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8号
罪犯郭建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海城市岔沟镇板屯村。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2013)鞍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建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3)辽刑四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3刑更第149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辽03刑更77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3刑更2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军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林蔚然,同犯证人林勇、房振宇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郭建军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