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4)辽03刑更19号
罪犯刘国东,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兴化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47栋3单元3层16-29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了(2016)辽03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国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共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 176 146.79元。刑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30年9月30日止。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8)辽03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4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东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代秋峰,同犯证人金永南、关云多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刘国东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翔